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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

关于局经营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有关规定

发布日期:2024-06-03 09:29 信息来源: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字号:[ ]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单位房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3〕7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7〕111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公开招租。经营单位房产出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论租金大小、租期长短原则上须在公开平台招租,可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杭州市产权交易所、阿里拍卖、省直拍卖行、各地政府采购网、国资监管部门网站等省财政厅和我局认可的交易平台进行。杭州市区以外的房产出租可委托财政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如无法委托则报局审批。

二、合理确定招租底价。各单位原则上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出租房产进行评估,确定租赁建议价格。以公开方式招租的,对以原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租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设置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租赁评估价90%的,应报局批准后方可重新进行公开招租。西湖风景区内所有房产出租项目、其他地方年租金1万元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三、事前审批及事后备案。局负责审批西湖风景区内所有房产出租项目和年租金收益在100万元(含)以上或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以及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或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出租项目。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房产出租情况报局经营管理处备案。

四、统一租赁合同特殊条款。经营单位在招租完成后一个月内应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除一般性条款外,需明确以下特殊条款:建立押金制度,非住宅类房产新签约租户押金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续签租户押金不低于两个月的租金;住宅类房产押金不低于一个月租金;租金增长比例;未经甲方同意,禁止承租方的转租行为,禁止承租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所有出租房产,其用途必须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等。严禁出租房产设立私人会所或变相设立私人会所,作为接待的吃请场所;严禁承租方转租房产或以合作联营的方式转让租赁权;必须明确经营业态且符合相关规定,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业态,特殊情况须报局批准;凡是违反租赁合同特殊条款的,一律无条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承租方承担。

五、续签租户以及无需装修即可入驻的新签约租户原则上不得设置免租期;对于装修后才可入驻的新签约租户,租期一年(含一年)之内不设免租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高于一个月的免租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高于45天的免租期,五年以上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高于二个月的免租期,承租户在合同期内变更承租主体不设免租期;特殊情形报局审批。

六、租赁采用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半年或每季度提前收取。租赁期满后,经营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七、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租赁合同可运用公证制度进行合同管理。各经营单位是房产出租第一责任人,对房产招租、租金收缴、档案管理、欠租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须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问责机制。

八、各单位在出租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关于房产出租的规定及本规定要求,防止暗箱操作,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规范国有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严禁各经营单位以合作经营或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三)未按合同约定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等,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四)擅自续租未进行公开招租的;(五)其他违反房产出租规定的行为。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出租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出租或续租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关于局经营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有关规定》(浙机事发〔2019〕26号)和《关于局经营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浙机事办〔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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