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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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厉行节约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老干部服务用车、行政执法专用车等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老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保障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学习、就医、丧葬等服务的机动车辆。 行政执法专用车是指暂未纳入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之列,但确有一线执法需求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一线执法队伍的部门用于一线执法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老干部服务用车的综合管理,统一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制订日常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并对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的综合管理,包括编制、配备标准和指标审批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经费管理;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前述车辆配备规划和统一调度使用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后送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负责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十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老干部服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编制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合并计算编制,并根据党政机关“三定”规定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批复的人员编制数确定,按每50人1辆的标准合并核定编制,最高不超过5辆。两个以上党政机关合署办公的,按合计后的人员编制数核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原则上由公务用车管理平台集中统一管理和调度。确有需要由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先按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核定数确定。因人员编制增加需增加车辆编制的,应当根据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和新增执法人员编制数,按每新增5人1辆的标准核定;因人员编制数减少需调整车辆编制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行按需配备,具体编制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分系统另行制订。 (四)行政执法专用车编制,先按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核定数确定。因人员编制增加需增加车辆编制的,应当根据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和新增执法人员编制数,按每新增8人1辆的标准核定;因人员编制数减少需调整车辆编制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行政执法专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岗位。 (五)老干部服务用车按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核定数保留,不再新增,并逐步推进社会化保障。 第三章 公务用车标准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根据车辆类型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老干部服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其中纳入公务用车管理平台集中管理调度的,可根据平台需要和车辆结构,在不超过总量40%的范围内配备) (三)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专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原则,商省财政厅研究决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配备价格是指车辆的政府采购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新能源汽车的,以扣除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严禁公务用车在原厂标准基础上进行豪华装饰,确需进行必要装饰的,装饰费用不得超过配备价格的10%。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当配备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用车需要,依据职责和权属及本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编制数量,按部门预算要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政府财力状况,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按权属关系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者各有关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根据单位编制内实有公务用车数量和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日常运行费用的管理,严格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老干部服务用车购置不高于本实施办法规定配备标准的,由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高于本实施办法规定配备标准的车辆,省级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转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审批程序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将本单位公务用车调拨给其他单位的,应按相关资产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不得将公务用车调拨给车辆数已达到或者超过编制数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接受车辆捐赠。如确需接受的(包括外国政府机构、组织和友人赠送的),须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编制管理。赠送车辆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密车辆外,各级党政机关均应当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的公务用车管理系统,申请办理公务用车购置、调拨、捐赠等审核审批手续,并获得《浙江省公务用车购置指标证》(以下简称《指标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凭《指标证》,自行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办理新购、调拨和捐赠公务用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牌照申领)或者过户等手续,并及时将牌照信息录入公务用车管理系统。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指标证》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手续,如无《指标证》或者信息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过户。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建设,结合实际逐步将各类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老干部服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整合优化公务用车资源,构建全省公务用车管理“一张网”;并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和“一张网”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系统应研究建设执法车辆(包括执法执勤用车和行政执法专用车)统一管理平台,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执法车辆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车辆运行费管理各项规定,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明确管理责任。 党政机关应当全面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采购制度,对未按规定在定点机构进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的,不予办理资金结算或费用报销手续,否则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一车一卡”管理,建立油卡实际消耗台账,油卡结余超过当年需用额的部门应当暂停油卡充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单位或者在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各级公务用车服务管理平台或者社会租赁方式解决,但不得长期固定租用。确因工作需要或者交通条件限制需要长期租用的(6个月以上、3年以内),应当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租赁车辆配置不得高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配备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淘汰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处置权限和流程规范处置,并在公务用车管理系统办理相关注销处置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完善监管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业务用车,配备标准和购置、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配备数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报同财政部门批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浙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会同省机关事务局、省财政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7月15日印发的《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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