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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5- 02- 07 10: 12 信息来源: 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完善管理体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以下统称不动产),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用房。

涉及办公用房和自管公有住房管理有关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由省机关事务局统筹支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的集中统一管理模式。

第五条  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分工协作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机制。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综合监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土地资产的处置与监督工作,并指导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集中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不动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不动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单位有关申请事项,接受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和省机关事务局的指导、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不动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财务会计核算、权属统一登记、日常维护及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机关事务局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局根据资产用途、业务需要,对不同类别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分别实施直接管理、集中管理或委托管理。

(一)对超标准配置、闲置、待处置等原因移交省机关事务局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实施直接管理。实施直接管理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省机关事务局名下,由省机关事务局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二)对一般性用途、适宜集中统筹调配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实施集中管理。实施集中管理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省机关事务局名下,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涉及特殊情况、行业及用途的不动产,由使用单位申报,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批,可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管理。实施委托管理的不动产权属可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其配置、使用、维修等事项,由省机关事务局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权属统一登记至省机关事务局名下。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登记参照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使用单位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责任主体,负责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并配合省机关事务局办理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竣工使用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及时收集原始资料、补办要件资料、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具备条件的,由使用单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新建房屋自建设项目申报阶段起,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完整收集相关建设资料,在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使用单位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机关事务局出具审核意见,分批列出资产清单,报省财政厅审批后,依法依规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权属转移登记到省机关事务局名下。

第十一条  因设定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暂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须向省机关事务局备案,并由使用单位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解除查封、扣押后,再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不动产权属,须经申请批准后,妥善进行分割。

第十三条  不动产因改建、扩建等导致已登记不动产现状发生变化的,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被拆除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损毁等导致已登记不动产灭失的,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和履行职能需要,编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配置保障规划,优化资产布局和功能,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节约运行成本。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驻地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和有效保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发展预留用地等需求。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不动产。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不动产。

技术业务用房的配置,已颁布国家建设标准的,严格按照建设标准执行;尚未颁布建设标准的,原则上应在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时一并审核确定。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配置技术业务用房,且没有建设标准及项目批复的,在相关标准制定出台前,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发改委委托专业评审单位评审,确定合理的使用面积和功能。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配置,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租用、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等。不动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确实无法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租用、建设等方式配置。

第二十条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将不动产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使用单位需要通过调剂方式配置不动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租用不动产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无法调剂、租用不动产,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购置或建设的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由原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省机关事务局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和出借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不动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动产,承担不动产安全责任和日常维护管理责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用途、布局、使用对象。

第二十六条  长期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不动产,使用单位应腾退移交给省机关事务局统筹安排利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所属及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除办公用房外的闲置不动产对外出租,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一)出租不动产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出租不动产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三)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确需超过五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和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的借用事项,由出借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批;除上述外的其他出借情形,由出借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资产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出租、出借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妥善解决各类纠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外出租不动产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及时修复或排除房屋或其设备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大中修是指对房屋或其设备设施进行一个或多个系统的修复。

第三十二条  维修应遵循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消耗为重点,贯彻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期满15年(含)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大中修。因房屋重新调整,需修复、调整、完善使用功能的,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房屋损害的可适当提前。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的日常修缮维护,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集中或合署办公区的日常维护由牵头物业管理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其他房屋大中修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的大中修项目由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并在大中修完成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送省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维修项目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使用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

第六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采取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

(一)不动产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按照现有用途使用的;

(三)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无维修改造价值的;

(五)因资源整合、优化布局、统筹利用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处置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符合处置情形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局提出处置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置而未处置时,可由省机关事务局直接提出处置意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由省机关事务局统一或委托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需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需提供省自然资源厅有关核准意见。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和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与市、州、县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一条  采取置换方式处置不动产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统筹利用。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进行转让的,由省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转让。

第四十三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动产,应当在明确其权属界定后予以处置。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作为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会计确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的不动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账账、账卡相符。

第四十六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的不动产,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将不动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证书由省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管理。建设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现有权属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完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机关事务局、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单位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依规维护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权限或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不动产的;

(二)对不动产实际情况隐瞒不报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不动产用途、布局、使用对象的。

(五)拒不服从集中统一调配处置决定的;

(六)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不动产损失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不动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所属单位,省直机关所属垂管机构、派出机构、汉外直属机构的不动产和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等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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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2-07 10:12
信息来源: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完善管理体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以下统称不动产),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用房。

涉及办公用房和自管公有住房管理有关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由省机关事务局统筹支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的集中统一管理模式。

第五条  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分工协作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机制。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综合监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土地资产的处置与监督工作,并指导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省机关事务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集中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不动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不动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单位有关申请事项,接受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和省机关事务局的指导、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不动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财务会计核算、权属统一登记、日常维护及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机关事务局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局根据资产用途、业务需要,对不同类别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分别实施直接管理、集中管理或委托管理。

(一)对超标准配置、闲置、待处置等原因移交省机关事务局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实施直接管理。实施直接管理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省机关事务局名下,由省机关事务局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二)对一般性用途、适宜集中统筹调配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实施集中管理。实施集中管理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在省机关事务局名下,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涉及特殊情况、行业及用途的不动产,由使用单位申报,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批,可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管理。实施委托管理的不动产权属可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其配置、使用、维修等事项,由省机关事务局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七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权属统一登记至省机关事务局名下。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登记参照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使用单位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责任主体,负责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并配合省机关事务局办理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竣工使用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及时收集原始资料、补办要件资料、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具备条件的,由使用单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新建房屋自建设项目申报阶段起,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完整收集相关建设资料,在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使用单位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机关事务局出具审核意见,分批列出资产清单,报省财政厅审批后,依法依规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权属转移登记到省机关事务局名下。

第十一条  因设定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暂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须向省机关事务局备案,并由使用单位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解除查封、扣押后,再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不动产权属,须经申请批准后,妥善进行分割。

第十三条  不动产因改建、扩建等导致已登记不动产现状发生变化的,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被拆除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损毁等导致已登记不动产灭失的,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及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和履行职能需要,编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配置保障规划,优化资产布局和功能,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节约运行成本。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驻地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和有效保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发展预留用地等需求。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不动产。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不动产。

技术业务用房的配置,已颁布国家建设标准的,严格按照建设标准执行;尚未颁布建设标准的,原则上应在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时一并审核确定。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配置技术业务用房,且没有建设标准及项目批复的,在相关标准制定出台前,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发改委委托专业评审单位评审,确定合理的使用面积和功能。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配置,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租用、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等。不动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确实无法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租用、建设等方式配置。

第二十条  省机关事务局可以将不动产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使用单位需要通过调剂方式配置不动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租用不动产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无法调剂、租用不动产,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购置或建设的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由原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省机关事务局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和出借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不动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动产,承担不动产安全责任和日常维护管理责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用途、布局、使用对象。

第二十六条  长期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不动产,使用单位应腾退移交给省机关事务局统筹安排利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所属及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除办公用房外的闲置不动产对外出租,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一)出租不动产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出租不动产单项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三)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确需超过五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和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的借用事项,由出借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批;除上述外的其他出借情形,由出借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资产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出租、出借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妥善解决各类纠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外出租不动产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及时修复或排除房屋或其设备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大中修是指对房屋或其设备设施进行一个或多个系统的修复。

第三十二条  维修应遵循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消耗为重点,贯彻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期满15年(含)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大中修。因房屋重新调整,需修复、调整、完善使用功能的,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房屋损害的可适当提前。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的日常修缮维护,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集中或合署办公区的日常维护由牵头物业管理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其他房屋大中修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的大中修项目由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并在大中修完成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送省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维修项目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使用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

第六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采取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

(一)不动产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按照现有用途使用的;

(三)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无维修改造价值的;

(五)因资源整合、优化布局、统筹利用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处置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符合处置情形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机关事务局提出处置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置而未处置时,可由省机关事务局直接提出处置意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由省机关事务局统一或委托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需报省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需提供省自然资源厅有关核准意见。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和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与市、州、县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一条  采取置换方式处置不动产的,由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不动产由省机关事务局统筹利用。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进行转让的,由省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规定权限审批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转让。

第四十三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动产,应当在明确其权属界定后予以处置。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作为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会计确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的不动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账账、账卡相符。

第四十六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的不动产,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将不动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权属证书由省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管理。建设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现有权属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完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机关事务局、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单位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依规维护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权限或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不动产的;

(二)对不动产实际情况隐瞒不报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不动产用途、布局、使用对象的。

(五)拒不服从集中统一调配处置决定的;

(六)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不动产损失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不动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所属单位,省直机关所属垂管机构、派出机构、汉外直属机构的不动产和省直部门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等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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