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周转住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公务接待管理、服务保障管理、节约能源资源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集中统一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市)县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关事务管理职能与后勤服务分开的原则,分类推进机关事务领域的社会化改革,提高保障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事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承接机关事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用法治方式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以标准化、信息化手段促进传统保障方式的升级转型,建立和完善机关事务管理平台,推进机关事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制定完善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执行和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支出。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定员定额的方式,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经济适用的货物和服务。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实施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采取化整为零、拆分项目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程序。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应当按照本部门制定的自行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违规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成本数据采集、统计和分析、评价等工作,推动机关运行经费绩效管理,提升管理效能。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机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拟定本级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支出,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资产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有效盘活利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或者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级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入仓、调剂、租(借)用、处置、退仓等管理机制,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修复性使用和调剂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建立本级公物仓。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机关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按规定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办公用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核定面积,集约节约、统筹安排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权属,按相关规定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本级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当执行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部门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小型维修,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对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办公用房,使用部门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定期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制度,规范机关周转住房的储备、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公务用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统一管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低碳环保、保障公务的原则。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分类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购置经费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机构和人员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公务用车社会化保障,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提高公务出行保障效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落实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制度,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落实标识化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等制度,不得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六章 公务接待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负责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遵循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的原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标准,落实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严格接待审批,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对需要安排用餐的,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建立健全接待资源共享机制。
第七章 服务保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实行集中办公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管理并提供后勤服务;未实行集中办公的,由各单位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和共享集中办公区或机关内部场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集中办公区的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办公区安全保卫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维护本部门工作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物业、食堂餐饮、会议服务等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标准体系,把评定结果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后续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节约资源能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第三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营造绿色低碳环境。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制定本级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和指导本级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实施机关生活垃圾分类,督促引导工作人员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四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周转住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公务接待管理、服务保障管理、节约能源资源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集中统一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区(市)县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关事务管理职能与后勤服务分开的原则,分类推进机关事务领域的社会化改革,提高保障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事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承接机关事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用法治方式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以标准化、信息化手段促进传统保障方式的升级转型,建立和完善机关事务管理平台,推进机关事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制定完善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执行和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支出。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定员定额的方式,编制本级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经济适用的货物和服务。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实施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采取化整为零、拆分项目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程序。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应当按照本部门制定的自行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违规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成本数据采集、统计和分析、评价等工作,推动机关运行经费绩效管理,提升管理效能。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机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拟定本级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支出,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资产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有效盘活利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或者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级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入仓、调剂、租(借)用、处置、退仓等管理机制,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行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修复性使用和调剂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建立本级公物仓。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机关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按规定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办公用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核定面积,集约节约、统筹安排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权属,按相关规定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本级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当执行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部门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小型维修,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对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办公用房,使用部门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定期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周转住房管理制度,规范机关周转住房的储备、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公务用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统一管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低碳环保、保障公务的原则。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分类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购置经费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机构和人员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公务用车社会化保障,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提高公务出行保障效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落实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制度,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落实标识化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等制度,不得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六章 公务接待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负责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遵循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的原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标准,落实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严格接待审批,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对需要安排用餐的,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建立健全接待资源共享机制。
第七章 服务保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实行集中办公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管理并提供后勤服务;未实行集中办公的,由各单位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和共享集中办公区或机关内部场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集中办公区的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办公区安全保卫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维护本部门工作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物业、食堂餐饮、会议服务等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标准体系,把评定结果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后续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节约资源能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第三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营造绿色低碳环境。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制定本级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和指导本级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实施机关生活垃圾分类,督促引导工作人员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四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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