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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9-17 09:18 信息来源: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有序运行,加强住房公积金诚信体系建设,倡导住房公积金诚信缴存与使用,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住房公积金失信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是指在杭州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提取、贷款工作中违反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相关规定的缴存单位、缴存个人和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对其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所采取的记录公布、后续监督、失信惩戒等措施,并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对失信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依法监督、惩戒教育的原则,实施重点惩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四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第五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单位和个人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或协助上述行为骗提(套取)本人、配偶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或协助上述行为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七条 其他失信行为包括:

中心依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

第三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八条 单位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心要求责令整改仍不纠正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

(三)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如单位购房证明、困难职工家庭证明、就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他虚假材料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义务的。

(五)中介公司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缴存职工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第九条 对单位失信行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 提醒纠正。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在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记载失信信息,列入公积金失信单位黑名单管理。  

(四)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将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五)3年内不予出具各类单位公积金业务合规证明。

(六)将单位失信行为通报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等评选资格。

(七) 视情况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中介机构1—3年与中心的合作资格。

(八)将失信信息上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 因停产、经营亏损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或因亏损不能正常纳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停缴、缓缴手续。经批准同意停缴或缓缴的,对及时整改的企业,中心可不予上传失信记录。

第四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十一条 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3期(含3期)和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

第十二条 对个人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纠正。

(一)提醒纠正。将失信信息以书面或短信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暂停失信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含按月还贷),直至失信行为得到纠正。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失信行为,取消职工3-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资格。

(五)将失信行为书面通报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六)列入失信黑名单管理,将失信信息上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失信行为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信息采集。失信行为一般在受理、审批、执法、投诉、信息系统核查等环节发现,失信行为处理按照谁发现谁提起的原则,失信行为核查与认定须经中心相应业务处室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信息告知。中心业务处室对涉嫌存在失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中心业务处室调查取证和制作询问笔录后,确认存在失信行为的,向单位和个人发送《调查处理意见书》。

(三)责令纠正。经中心业务部门发送《调查处理意见书》后,失信单位和个人仍不予纠正的,经分管主任审核同意后发送《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将列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建议移交政策法规处复核。

(四)行为认定。政策法规处复核后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定。

(五)信息公布。列为失信单位和个人黑名单管理的,由中心政策法规处在中心门户网站、“信用浙江”等省市相关渠道公布公积金“失信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

(六)强制执行。对失信单位或个人在收到《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由政策法规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中心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和个人纠正失信等不当行为,如单位和个人能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并对失信事项做出书面检查的,可不将失信信息上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中心业务处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心业务处室通过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暂停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由发生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中心业务处室提出申请,经核查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信用修复要求的,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联系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给予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对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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