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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

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0-07-21 10:01 信息来源: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字号:[ ]


(2017年12月8日浙机事发[2017]50号公布  根据2020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建立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局领导牵头负责;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处室(单位)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职能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协调办理和回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组织编制、公开并动态调整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等;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负责网上信息公开平台维护等日常工作。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和相关制度进行审查把关;负责主持重大、复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内部会审等。

各处室(单位)作为制作、获取并保存局政府信息的主办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办理,主动、及时、准确公开本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依申请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我局根据职责履行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需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各处室(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提交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局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领导信息、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总结计划和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我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动态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门户网站;

(二)有关新闻媒体;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其中,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门户网站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拟订公文时,须提出是否公开的处理意见,标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字样。标注为“主动公开”的文件印发后,将在局门户网站和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统一管理平台上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应进行删减后再公开。

第十一条 各处室(单位)对政府信息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废止或终止执行的,公开该信息的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信息变更处理意见,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变更。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该及时、准确。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该信息属于虚假信息的,应立即撤销,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二)该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应立即撤回,由负责处室(单位)予以修改完善后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政府信息的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报批后发布。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可依法提出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申请表可从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公开指南中下载并填写申请表,或通过当面申请、信函、传真、网络平台等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必须明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载体和途径)。尽量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由牵头处室(单位)汇总办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需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申请人时暂不能提供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本单位制作保存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八)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多名申请人提交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多份申请的,可予以合并处理、分别答复。

第十八条 本单位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请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局办公室应当做好前期受理、登记、审核工作,由经办处室(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草拟《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加盖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章,发送申请人一份并存档一份,经办处室(单位)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本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本单位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一条 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对该信息予以更正。

局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局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莫干山管理局、省直住房公积金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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